發(fā)布時間:2021-8-25
(2006年5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1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訪人權利與義務
第三章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職責
第四章 信訪事項提出與受理
第一節(jié) 信訪事項提出
第二節(jié) 信訪事項受理
第五章 信訪事項辦理
第六章 信訪工作管理
第一節(jié) 信訪工作責任制
第二節(jié) 信訪工作監(jiān)督
第三節(jié) 信訪秩序維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密切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聯(lián)系,保障信訪人合法權益,規(guī)范國家機關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加強社會治理,促進社會和諧穩(wěn)定,根據(jù)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下統(tǒng)稱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本省各級監(jiān)察機關處理信訪舉報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網(wǎng)絡、書信、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投訴請求或者申訴、檢舉、控告,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通過前款規(guī)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投訴請求或者申訴、檢舉、控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信訪權利。
國家機關應當尊重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訪權利,暢通信訪渠道,依法受理、規(guī)范辦理信訪事項,接受人民群眾監(jiān)督。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chǎn)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遵循下列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
(三)訴訪分離,分類處理;
(四)源頭預防與矛盾化解并重;
(五)處理實際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問題源頭治理,科學民主依法決策,依法履行職責,規(guī)范工作行為,改進工作作風,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和應對處置機制,預防和減少信訪問題發(fā)生。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防范重大矛盾糾紛引發(fā)信訪問題。
第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人民建議征集制度,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等提出意見和建議。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意見建議,對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等有貢獻的,有關國家機關、單位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條 省、市、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街道)建立信訪工作聯(lián)席會議制度,統(tǒng)籌協(xié)調、整體推進、督促落實本地區(qū)信訪工作。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落實信訪工作責任,健全考核評價機制,將信訪工作納入督查范圍,對信訪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個人按照規(guī)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完善信訪工作保障機制,保障信訪工作所需要的人員、場所、經(jīng)費,建立信訪干部培訓、激勵等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專項資金。
第二章 信訪人權利與義務
第九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干預信訪人依法信訪,不得打擊報復信訪人。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和非法提供在信訪工作中知悉的信訪人的個人信息、個人隱私和商業(yè)秘密。
第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辦理程序;
(三)向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進展及結果;
(四)要求負責處理信訪事項的機關提供與本人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咨詢服務;
(五)對與其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可能影響信訪事項公正處理的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六)委托代理人依法提出信訪事項;
(七)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依法提出聽證的申請;
(八)依法提出復查和復核的申請;
(九)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二)誠實守信,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方式和程序提出信訪事項;
(四)配合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五)服從國家機關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落實黨和國家對信訪工作的決策部署,把信訪工作作為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維護民利、凝聚民心的重要工作,為人民群眾排憂解難。
國家機關應當履行下列信訪工作職責:
(一)依法受理辦理信訪事項,解決群眾合理訴求,維護群眾合法權益;
(二)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信訪問題,依法調處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wěn)定;
(三)落實接訪下訪制度,了解社情民意,化解疑難復雜信訪問題;
(四)分析研判信訪形勢,調整完善政策制度,防范化解信訪領域重大風險;
(五)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省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制定、批準的地方性法規(guī)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人員履職行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監(jiān)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七)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經(jīng)濟、文化和社會事業(yè)等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行政機關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以及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行政機關制定的規(guī)章、決定、命令等規(guī)范性文件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五)對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nèi)應予解決的事項的投訴請求;
(六)對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七)對社會團體或者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八)對村(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九)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負責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和國家賠償案件的決定不服的申訴;
(二)對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的申訴和控告,依法可以提出執(zhí)行異議的除外;
(三)對刑事自訴、民事、行政和國家賠償案件應當受理而沒有受理的申訴;
(四)對加強和改進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負責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二)對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決定不服的申訴;
(四)對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偵查活動存在違法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zhí)行和監(jiān)獄、看守所執(zhí)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人民檢察院未依法履行公益訴訟職責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對加強和改進檢察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八)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明確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fā)區(qū)管理機構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機構代表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登記、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二)協(xié)調處理和督查、督辦信訪事項;
(三)調查研究信訪情況,研判信訪形勢,提出工作意見、建議;
(四)指導、督促、檢查、考核信訪工作,落實信訪工作標準化體系建設要求;
(五)開展人民建議征集,反映社情民意;
(六)宣傳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應當設立或者確定信訪接待場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人民來訪接待中心,由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牽頭,有關部門參與聯(lián)合接待。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人民來訪接待中心。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網(wǎng)絡信訪受理平臺,暢通和規(guī)范網(wǎng)上信訪渠道,為信訪人提供便利。有條件的,可以開展網(wǎng)絡視頻接訪。
建立全省統(tǒng)一的信訪信息系統(tǒng),規(guī)范應用,實現(xiàn)信息互聯(lián)互通。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
(一)本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的網(wǎng)址、通信地址、投訴電話、接待地址以及接待時間;
(二)受理信訪事項的范圍;
(三)辦理信訪事項的程序;
(四)查詢信訪事項辦理進展、結果的方式;
(五)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工作制度;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shù)交鶎恿私饷袂椤A聽民聲,就信訪工作中反映的突出問題直接聽取信訪人的意見和建議,及時研究、分析、處理反映比較集中的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可以采取約訪、專題接訪、下基層接訪的方式,當面聽取信訪人的陳述,協(xié)調解決相關信訪事項。
第四章 信訪事項提出與受理
第一節(jié) 信訪事項提出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應當根據(jù)國家機關的工作職責,向負責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信訪人應當使用真實姓名(名稱),寫明身份信息、證件號碼、通信地址、聯(lián)系電話、基本事實、要求和理由,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線索。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可以通過網(wǎng)絡、書信、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提出信訪事項。
倡導信訪人通過國家機關設立的網(wǎng)絡信訪受理平臺提出信訪事項。
以走訪方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憑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到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就同一事項集體走訪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shù)不得超過五人。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并參與信訪活動。代理人代理信訪事項時,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及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并在授權范圍內(nèi)依法行使代理權。
信訪人可以委托近親屬或者本單位的工作人員,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工作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作為代理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信訪事項,由其監(jiān)護人或者監(jiān)護人委托的代理人代為提出。
處于傳染期的傳染病患者的信訪事項,應當采用走訪以外的形式或者委托代理人代為提出。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信訪事項,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
第二節(jié) 信訪事項受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接收、登記,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相關規(guī)定決定是否受理。
信訪事項緊急、重大的,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本級國家機關負責人,并在職權范圍內(nèi)依法及時采取措施,果斷妥善處理。
發(fā)現(xiàn)涉嫌違法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nèi)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八條 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錄入信訪信息系統(tǒng),在七個工作日內(nèi)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于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
(二)屬于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轉送下級信訪工作機構或者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
(三)屬于其他國家機關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轉送有關國家機關。
對重要信訪事項,可以直接交辦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
第二十九條 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門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nèi)作如下處理:
(一)屬于本級行政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
(二)屬于下級行政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轉送、交辦有權處理機關;
(三)其他國家機關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不屬于本機關以及下級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退回并書面說明理由;
(四)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不屬于本機關以及下級機關職責范圍的,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信訪事項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機關的,負有職責的機關均應受理。
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或者職權轉移的,由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信訪事項;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提出的請求,依法應當通過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途徑解決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程序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已經(jīng)通過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事項,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定程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第五章 信訪事項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處理恰當、手續(xù)完備。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屬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了解基本情況;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可以按照規(guī)定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對所受理的信訪事項,按照申訴、求決、意見建議、檢舉控告等類別分類處理。
對內(nèi)容表述不清晰、無法辨明具體訴求及咨詢、感謝類等信訪事項,存檔備查,有必要的可告知信訪人補充訴求,并應酌情做好告知、回復工作。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應當調查核實,作出處理意見,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或者其他有關規(guī)定的,予以支持。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國家機關,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限期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辦理意見建議類信訪事項,應當分析研究,采納科學合理的意見建議,并向信訪人反饋辦理結果。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辦理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組織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條 負責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辦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jīng)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對交辦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負責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在指定期限內(nèi)反饋辦理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第四十一條 對于下列信訪事項,負責處理的國家機關可以進行簡易辦理,一般應在三個工作日內(nèi)決定是否受理,十個工作日內(nèi)作出處理意見,除信訪人要求出具紙質受理告知書、處理意見書的,可以當面或者通過網(wǎng)絡信訪平臺、電話、手機短信等快捷方式告知、答復信訪人:
(一)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爭議不大、易于解決的;
(二)涉及群眾日常生產(chǎn)生活、時效性強、應當即時處理的;
(三)有關國家機關已有明確承諾或者結論的;
(四)其他可以簡易辦理的。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處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實行處理、復查、復核三級程序。
信訪人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請求處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原處理機關應當在上一級機關受理復查請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nèi),向復查機關提交作出處理意見的證據(jù)、依據(jù)和其他有關材料。復查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請求復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復核。原復查機關應當在上一級機關受理復核請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nèi),向復核機關提交作出復查意見的證據(jù)、依據(jù)和其他有關材料。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提出復核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第四十三條 收到復查或者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發(fā)現(xiàn)信訪人提出的事項已經(jīng)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處理,但辦理機關或者復查機關按照信訪程序處理的,應當撤銷原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并告知信訪人通過法定途徑處理。
第四十四條 收到復查或者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經(jīng)過審查,原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依據(jù)正確、程序合法、內(nèi)容適當?shù)模瑧斢枰跃S持;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其他有關規(guī)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其他應當撤銷或者變更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或者政策規(guī)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辦結信訪事項,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弄虛作假的;
(四)不執(zhí)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五)其他需要督辦的。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和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多元聯(lián)動化解機制,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參與,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jīng)濟、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調解、疏導等辦法化解矛盾糾紛。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時,對生活確有困難的信訪人,可以協(xié)調有關機關或者機構依照救助制度予以必要的救助。
第四十八條 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國家機關不再受理,并做好解釋、疏導工作:
(一)信訪事項經(jīng)過處理、復查、復核三級程序,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事項的;
(二)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書已送達信訪人,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
(三)通過和解、調解依法達成書面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的;
(四)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不再受理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信訪人申請撤回提出的信訪事項,可以撤回。撤回后,處理終止。
第六章 信訪工作管理
第一節(jié) 信訪工作責任制
第五十條 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信訪工作負總責,其他負責人對職權范圍內(nèi)的信訪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辦群眾來信和網(wǎng)上信訪、接待群眾來訪,包案化解疑難復雜信訪問題,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國家機關負責人履行信訪工作職責的情況,應當列入其政績考核。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事項首辦責任制。信訪事項發(fā)生地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是信訪事項的首辦單位。首辦單位和具體承辦人應當規(guī)范辦理信訪事項,及時妥善處理問題,將信訪人合理的投訴請求解決在初次辦理環(huán)節(jié)。
信訪事項發(fā)生地與信訪人住所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訪人住所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有關國家機關應當配合信訪事項發(fā)生地有關國家機關做好信訪人的救助援助、教育疏導等工作。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事項主辦單位辦理責任制。信訪事項涉及多個國家機關的,由主辦單位牽頭辦理和統(tǒng)一答復信訪人,并做好相應的說服解釋工作。主辦單位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共同研究處理信訪事項;對于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組織有關部門聯(lián)合辦理。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重大信訪問題責任倒查制度,查清產(chǎn)生重大信訪問題的原因、責任,對負有責任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追究責任。
第二節(jié) 信訪工作監(jiān)督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督查制度,對信訪工作開展和責任落實情況,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督查,并在適當范圍內(nèi)通報督查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派出機關、派出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下列情況進行重點督查:
(一)執(zhí)行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決策、部署的情況;
(二)辦理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情況;
(三)辦理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信訪事項的情況;
(四)信訪事項多發(fā)和信訪工作薄弱的地區(qū)、部門、領域的信訪工作情況。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以依法及時就地解決信訪問題為導向,制定科學合理的信訪工作考核評價標準和指標體系,定期對本地區(qū)、本部門、本系統(tǒng)信訪工作情況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作為對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評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群眾反映強烈或者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收到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nèi)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綜合分析研判信訪形勢,對信訪事項中普遍性問題,以及信訪人反映的有關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的問題,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收到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nèi)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應當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問責、處分的建議。
第三節(jié) 信訪秩序維護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確保信訪活動依法、有序進行。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圍信訪秩序由本機關及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維護。
人民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xié)助國家機關維護信訪秩序。
第六十條 信訪人及其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維護信訪秩序,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滯留,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活動場所,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qū),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妨礙國家機關正?;顒?;
(二)糾纏、騷擾、侮辱、謾罵、威脅、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擅自發(fā)布傳播其個人或者親屬信息,妨礙人身自由,干擾正常生活;
(三)聚眾鬧事,策劃、組織或者參加非法集會、游行、示威;
(四)攔截車輛或者靜坐妨礙交通和社會秩序;
(五)偽造文件,造謠惑眾或者誣告陷害他人;
(六)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或者其他媒體制作、復制、傳播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
(七)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chǎn)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質,制造恐怖氣氛或者以自殺、自殘、傳染疾病等相要挾;
(八)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尋釁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及其周圍;
(九)煽動、串聯(lián)、脅迫、利誘、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
(十)就不再受理的信訪事項反復信訪并纏鬧不休;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guī)及公序良俗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對走訪人員中的精神障礙患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監(jiān)護人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負責接回看管、治療;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信訪接待場所,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二條 對走訪人員中的傳染病患者或者疑似傳染病患者,由信訪工作機構的同級衛(wèi)生健康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其所在單位、監(jiān)護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
第六十三條 對生活不能自理、被棄留在接待場所的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監(jiān)護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
第六十四條 對信訪人進入接待場所時攜帶的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第六十五條 對信訪人在接待場所自殺、自殘或者以傳染疾病等相要挾的,應當及時制止,并通知公安機關和衛(wèi)生健康部門、醫(yī)療機構及時處理。
第六十六條 信訪人經(jīng)接待完畢,應當及時離開信訪接待場所。對信訪人滯留不走,妨礙公務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經(jīng)說服教育無效的,由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強制其離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國家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fā)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guī)進行決策,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五)拒不執(zhí)行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六)其他應當追責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在受理、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guī)定登記、轉送、交辦、督辦信訪事項的;
(二)對屬于其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辦結信訪事項的;
(四)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或者其他有關規(guī)定,應當予以支持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五)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的。
第六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
(二)將信訪人的檢舉、控告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交被檢舉、控告人;
(三)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
(四)打擊報復信訪人。
第七十條 信訪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guī)定,實施妨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妨礙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經(jīng)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公私財產(chǎn)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工會、共青團、婦聯(lián)、殘聯(lián)等人民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七十二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